申请人:苏州渤远弘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4844号“ESDsmartlog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7504号“ESD”商标、第7885259号“MG ESD MAGFAHREN及图”商标、第58897185号“金扎特ESD及图”商标、第24038489号“ESD CEAEA及图”商标、第12032736号“伊思特ES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读卡设备;指纹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路测试仪;红外探测器;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首字母及视觉效果较为突出的识别部分“ESD”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英文识别部分“ESD”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五是否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读卡设备;指纹扫描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