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佳丽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22267757号“飘娥彩太平鸟PIAOECTP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太平鸟”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商标驰名商标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儒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飘娥彩太平鸟PIAOECTPN”与引证商标“太平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