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美中互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无锡和睦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美中互利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和睦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6266395号“和睦康HEMUK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睦康HEMUKA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6260532A号、第36260532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商标、第36260533A号、第36260533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申请日与被异议商标相同,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7446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医院、保健”服务上的“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66395号“和睦康HEMUK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