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好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42653号“尘封老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关的商标已经通过初审,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尘封”要素的加入使得商标整体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含“老坛”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48253410号“老坛洞龄”商标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72324号“尘封仙酿”商标、第55484740号“尘封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文字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获得荣誉资质材料;申请人提供产品酿造工艺资料;申请人提供政府领导对企业关怀莅临的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包装,制造工艺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