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45023号“晋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晋豹 38345023

阅读:108105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闻喜县海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连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8345023号“晋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98715号“晋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

  申请人:闻喜县海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连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8345023号“晋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98715号“晋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晋豹”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晋豹”商标,仍抢注申请人在先“晋豹”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

  2、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厂房、前台、展厅图片;

  3、申请人荣誉;

  4、申请人简介;

  5、申请人“晋豹”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及相关天猫店铺详情;

  7、相关文章及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9类、第21类、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雷电傲气雄鹰”、“洛瓦奇”、“LOVAC”、“易雨”、“晋豹”、“蒙福”等7件商标,其中,“雷电傲气雄鹰”、“洛瓦奇”、“LOVAC”、“易雨”、“晋豹”、“蒙福”商标与他人游戏名称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或相近。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第21类花盆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晋豹”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9类、第21类、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件商标,其中,“雷电傲气雄鹰”、“洛瓦奇”、“LOVAC”、“易雨”、“晋豹”、“蒙福”商标与他人游戏名称、商标或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或相近,此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8345023号“晋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晋豹 383450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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