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蕊蕊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1040号“金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00945号“金玉 大饽饽”商标、第57664543号“金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第782930号“金玉轩”商标、第5574426号“金玉良品”商标、第10504134号“金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春卷;粽子;元宵;花卷;馒头;包子”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馅饼”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包子”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圆、春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粥、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