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501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1950171

阅读:71225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衡利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50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22442号图形商标、第60752527号图形商标、第61760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泉州市衡利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50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22442号图形商标、第60752527号图形商标、第61760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三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机顶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调制解调器;网络通信设备;电话机;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天线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机顶盒;机顶盒(数字信号接收器);音频传送器;视频处理器;电视接收器(电视成套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19501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19501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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