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汇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1031号“招商直通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25323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恳请待复审决定作出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有所不同,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具备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此外,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招商直通车”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