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卡曼德(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大紫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88848号“MECH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867627号“Mech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应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60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稳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财务审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