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鑫东来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鑫东来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第40210985号“TATAJINGY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TATAJINGYIN”,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折门;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28552647号“TATA”、在先注册的第3647006号“TATA”、第9242066号“木门 TATA”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TATA”,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TATA”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10985号“TATAJINGY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