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楼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郑州怒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对第46603175号“俏赞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9389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及图”商标、第1559390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商标、第1722581号“美赞臣”商标、第7358514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第32889062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 NUTRITION及图”商标、第22148451号“MEAD JOHNSON及图”商标、第1768298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第1257414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第912628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第91262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第912631号“美赞臣”商标、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第7358513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第32873610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美赞臣”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介绍资料;3、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4、销售明细、发票、婴儿奶粉市场份额调查报告;5、申请人在中国全国的经销商列表、门店列表及经销协议;6、广告投放资料、申请人在报刊及杂志上发布广告的订单及排期表;7、申请人获得的奖项和荣誉列表及荣誉证书复印件;8、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利》;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1、所作慈善情况;12、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的检索结果;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兽医用药、减肥药、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卫生巾、婴儿尿裤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将其名义由郑州怒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楼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婴儿食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制剂、驱昆虫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俏赞臣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八“MEADJOHNSON”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兽医用药、减肥药、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卫生巾、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补药(药)、婴儿食品、牛奶、空气清新剂、兽医用制剂、驱昆虫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汉字“俏赞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汉字“美赞臣”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定关系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