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蜀丰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治刚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39358938号“属一蜀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13221号“蜀丰泰蜀一蜀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11939号“蜀一蜀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蜀一蜀二”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部分“蜀一蜀二”门店照片;
2、订购合同、销售单;
3、包装袋照片、发票;
4、部分原材料采购送货单及收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特许经营合同;
7、大众点评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属一蜀二”与引证商标一“蜀丰泰蜀一蜀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