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帝理卫浴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帝理卫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961608号“意箭EIIARR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意箭EIIARROW”指定使用于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大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845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水磨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第19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第25736024号“箭牌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地板砖;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金属钥匙链;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大门;金属制浴缸扶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分线盒(电);耳机”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2393718号“ARROWLYJ”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845号“ARROW”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水磨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供水设备;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ARROW”商标和第3746758号、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龙头;地漏;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可移动盥洗室”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厨房用具;刀架;非贵金属制毛巾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3566号“箭牌ARROW”、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卫生纸分配器;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刀架;非贵金属制毛巾架;毛巾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扫帚”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61608号“意箭EIIARROW”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