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63770号“博世本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世本翔 39563770

阅读:33354 2023-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子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9563770号“博世本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CH”、“博世”及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众多的产业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为自然…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子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9563770号“博世本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CH”、“博世”及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众多的产业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为自然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大量囤积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达144件商标,复制、摹仿包含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多个权利主体的在先驰名商标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强烈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430946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1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整体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的申请人的“博世”、“BOSCH”商标,用于密切关联的商品,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为火花塞、喷油嘴、电动手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摘要;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2012年12月31日公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清单;

  4、申请人发展历史。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磨石”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6月21日的第1748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丽歌LG”、“新飞鹅NEWFLYSWAN”、“海鹿Haille”、“美雁MEITHON”、“阿利仕顿ALESIDEAN”、“法布里阿十里斯顿”、“默洛尼MOIRONE”、“梅洛尼MOILERNI”、“AD.SIMOTH”、“帝沃斯 DVOTH”、“IKOIHLOR”、“江铃”、“凯迪拉克”、“丫爱立信”、“美标及图”、“芝华仕KCHERRSH”、“I TOTOI-DRIER”、“乙哈佛”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所有人异议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博世本翔”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在先裁定书中可知,申请人"BOSCH"、“博世”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其“BOSCH”、“博世”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博世本翔”,与引证商标一“BOSCH”呼叫相近,均无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丽歌LG”、“新飞鹅NEWFLYSWAN”、“海鹿Haille”、“美雁MEITHON”、“阿利仕顿ALESIDEAN”、“法布里阿十里斯顿”、“默洛尼MOIRONE”、“梅洛尼MOILERNI”、“AD.SIMOTH”、“帝沃斯 DVOTH”、“IKOIHLOR”、“江铃”、“凯迪拉克”、“丫爱立信”、“美标及图”、“芝华仕KCHERRSH”、“I TOTOI-DRIER”、“乙哈佛”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独创性强及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9563770号“博世本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世本翔 395637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45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