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837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583764

阅读:45769 2023-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DIDA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3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图形商标,由三条等距平行条纹构成,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对比。服装外形不属于商标的一部分,仅用于指示商标的位置。申…

  申请人:ADIDA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3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图形商标,由三条等距平行条纹构成,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对比。服装外形不属于商标的一部分,仅用于指示商标的位置。申请商标仍属于图形商标的一种,对使用位置的限定是商标所有人在商标申请阶段对保护范围的主动限缩以及更进一步界定,限定位置本身也使得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增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和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商标显著性是动态变化的,自2008年以来,申请人对“三条杠”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处于持续强化的状态。鉴于本案中涉及证据较多,且案情较为复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恳请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最早使用“三条杠”商标以及在服装上最早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包括申请人官网的网页公证、申请人历史宣传资料原件的公证、相关报道的网页公证、书籍摘录;

  2、1976年“三条杠”运动服销往国内的销售凭证;

  3、关于限定使用位置商标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论证意见书等;

  4、申请人“三条杠”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及地区的注册列表和详细信息;

  5、申请人在国内外持续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三条杠”商标的相关证据,包括亚太区总部办公楼及门店开业的新闻报道、参加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照片、产品目录册等;

  6、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宣传证据;

  7、中国在内的各国运动员身着申请人服装参加比赛的照片、申请人赞助奥运会、世界杯、北京马拉松等活动以及与中国国家足球队、中国女排等赞助合作的报道及网页公证等证据;

  8、申请人通过代言活动宣传其“三条杠”运动服的证据材料;

  9、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及地区基于“三条杠”注册商标的维权记录;

  10、有关“三条杠”标志的媒体报道网页公证及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委托央视市场研究公司在北京、上海、深圳、大连等九座城市对“三条杠”标志市场认知度所做的调查;

  12、世界著名品牌词典;

  13、申请人“三条杠”商标在中国早期销售情况;

  14、最高院针对申请人2002年申请的第3307037号商标及2007年申请的国际注册第948935号图形商标所做的裁定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申请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交了我国市场上十个运动品牌官方商城上展示的服装款式页面;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侧边使用平行、等宽、等距条纹图案的部分产品页面;巴宝莉格纹图案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市场上使用格纹图案的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我局针对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外套、运动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307037号图形商标作出商评字(2010)第05798号异议复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裁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知行字第90号裁定书,认定“三条杠”图形在中国是一种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该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即使申请人在服装上大量使用了“三条杠”标志,也不足以认定该图形标志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2、我局针对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48935号图形商标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374号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裁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680号裁定书,认定该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距前案认定相同图形不具有显著性相隔约六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这六年时间内,该案争议商标的使用状况已使公众的认知产生了不同于前案的改变。

  3、第330703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8935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且该两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图形标识均为由虚线勾勒的上衣图形,袖臂配以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是由虚线勾勒的上衣图形,其中在该图形的左衣袖外侧纵向贯穿三道平行分布的黑杠,指定使用在短袖外衣商品上。“三条杠”标识为服装上尤其是运动服装上常见的装饰性图形,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短袖外衣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次,商标能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一个可能存在动态变化的法律事实,本案审理时间距前案国际注册第948935号图形商标案件中的相似图形认定为不具有显著性相隔约十三年,申请人在案提供了相关的使用证据,并在口头审理程序中着重介绍了在此期间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等,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产生了一定的识别性,但尚未达到显著区别于类似商品的程度,即区分力仍不足,故申请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仍不充分,尚未通过使用获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再次,鉴于“三条杠”标识为服装上尤其是运动服装上常见的装饰性图形,若申请人享有在短袖外衣商品上使用该功能性图形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可能使其他同行业者在产品设计、美感表达等方面受到不适当的限制,从而可能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综上所述,综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注册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837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5837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3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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