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89383号“徐记海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70349号“徐记麻辣”商标、第18000417号“澳 徐记饼家”商标、第19331685号“徐记御丰园”商标、第42147788号“徐记”商标、第58558602号“徐记”商标、第58275050号“徐记鲜捞”商标、第59370259号“徐记隆江猪脚饭”商标、第59913463号“徐记 徐记瓜蒌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仍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