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24075号“高良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良公 53724075

阅读:131794 2023-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维鉴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腾黎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53724075号“高良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

  申请人:周维鉴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腾黎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53724075号“高良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与第63275768号“高良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2、申请人申请店铺时间;

  3、申请人经营许可证;

  4、申请人店铺门头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店铺位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和商标权,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有效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恳请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可可;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未烘过的咖啡;糖;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包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高良公”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电子证据,存在易变性,且发票中未显示商标标识。证据2和证据3均与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4和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高良公”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经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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