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樱面本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闽一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8382号“樱花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以外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