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84023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0108号商标、第530171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及无效宣告申请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