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益敏
申请人因第21792362号“storm troop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9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游戏器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必应搜索结果打印件;淘宝、京东、亚马逊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销售发票;3、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中涉及的有两家公司现已注销,部分证据模糊、不完整。申请人亦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被视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证据中涉及的三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嘉兴市红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中提交了四张发票,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包含“*玩具*Storm trooper手办玩具”,申请人称证据中涉及的有两家公司现已注销,但并不影响复审商标在开具发票日期时的使用。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玩具”商品上使用了“Storm trooper”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与“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多米诺骨牌、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小塑像、智能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