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17812号“JIEBAO-J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EBAO-JB 43617812

阅读:117871 2023-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达鑫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3617812号“JIEBAO-J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捷豹”、“JAGUAR”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93839号“捷豹 JI…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达鑫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3617812号“JIEBAO-J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捷豹”、“JAGUAR”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93839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被认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9654号“捷豹 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9683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非出于善意,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英文释义;

  2、在先裁定;

  3、被申请人恶意;

  4、申请人品牌介绍;

  5、媒体报道材料;

  6、宣传材料;

  7、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机器正时皮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6日申请,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于1957年10月8日申请,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商品。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诸如第41627774号“JAQURA”商标、第47118874号“FULONG”商标、第55048115号“MITISU-BOSHI”商标等在内的13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JIEBAO-JB”,与中文“捷豹”对应的汉语拼音“JIEBAO”高度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JAQUAR”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与中文“捷豹”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JAQUAR”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JAQUAR”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尤其是机器正时皮带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JAQUAR”、“捷豹”商标在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相关类别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41627774号“JAQURA”商标、第47118874号“FULONG”商标、第55048115号“MITISU-BOSHI”商标等多件商标,上述绝大多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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