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银河耐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州绿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54519538号“银河耐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28475号“INH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模仿其他光伏设备企业的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产品画册、产品资质及检测报告;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设备租赁合同;5、申请人参展资料及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伏逆变器;太阳能晶片;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板;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电子设备维修”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中的产品资质及检测报告、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据此可推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的影响力应该已经及于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汉字部分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商品与申请人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在先使用的并网逆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光伏逆变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银河耐吉INHENERGY”商标已在这些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太阳能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电子设备维修”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银河耐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光伏发电板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伏逆变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