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35440179号“酒頭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有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2908684号“头条”商标、第22908683号“头条”商标、第1970798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8432185号“比头条”商标、第19676336号“尚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多达271件商标,如抄袭《五牛图》中牛的图形商标,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驳回,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未合理避让,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今日头条”品牌转移的声明;2、法院民事判决书;3、“今日头条”品牌介绍、发展历史、排名及宣传报道资料;4、“头条”客户端界面截图及下载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参展资料;7、审计报告;8、获奖资料;9、商标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2、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及具体页面截图;3、宣传使用资料;4、协议及收款收据;5、商标授权书;6、线下门店图片、推广合同、发票、所获荣誉资料;7、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中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稿的撰写;点击付费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45项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273件商标,其中包含牛图案的图形商标近220余件(核定使用在40余项商品/服务类别上)。
4、在(2022)京01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第18311001号图形等商标与唐代韩滉创作的《五牛图》中的五牛形象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全类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多达273件商标,其中包含牛图案的图形商标近220余件,均与我国历史名画《五牛图》中的图案完全相同或者近似,且在我局经审理查明4中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所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第18311001号图形等商标,与唐代韩滉创作的《五牛图》中的五牛形象完全一致。《五牛图》为唐朝韩滉创作的黄麻纸本设色画,又名《唐韩滉五牛图》。该作品中的五头牛各具状貌,姿态互异。该作品为我国传世名画,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被申请人并未对大量注册与历史名画《五牛图》的牛图案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大量占用公共资源申请注册为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酒頭條”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头条”、“今日头条”、“比头条”、“尚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