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楠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勒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9期《商标公告》第25538577号“MAH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H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USB线;车辆用电锁;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30410号“MAHLE”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08370号“MAH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磁性数据载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故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申请注册时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38577号“MAH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