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豫人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69130号“豫人Y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0年已经申请注册“豫人”商标,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第7171999号“XINCHAOQUN及图”商标、第20771126号“豫农人YUNONG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动物催肥剂;动物食品;牲畜强壮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案外人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动物催肥剂;动物食品;牲畜强壮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