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NDTHINK 26957091

阅读:127160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第26957091号“ENDTHINK”商标提出异…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阔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第26957091号“ENDTHIN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NDTHINK”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64号、第3099322号、第11536332号“THINKPAD”、第9598605号“THINKTAB”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手提电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957091号“ENDTHIN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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