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瑞视达 25202160

阅读:108614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大北欧听力公司 瑞声达听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彩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北欧听力公司 瑞声达听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彩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第25202160号“瑞视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

  异议人:大北欧听力公司  瑞声达听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彩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北欧听力公司  瑞声达听力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彩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第25202160号“瑞视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瑞视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助听器;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3301号“瑞声达”、第23342236号“瑞声达 智能云”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助听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202160号“瑞视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瑞视达 252021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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