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荣力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87872号“荣力 R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8386100号“荣力”商标、第22498580号“旭日中原及图”商标、第22498892号“旭日中原及图”商标、第55769258号“馨睿格 Xin Rui 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外观、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本案中诸引证商标在第5类通过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荣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灵芝;药用灵芝孢子粉;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