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16937号“SIX S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X SIDE 62316937

阅读:99585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6937号“SIX S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可译为“六面”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405922号“六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6937号“SIX S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可译为“六面”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405922号“六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在“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 “SHIMANO”的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申请人基本情况、公司情况、官网介绍、产品目录及说明书、宣传视频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字号最早使用证据材料、在先决定书、所获荣誉、检索报告、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外形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并于2023年03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辩意见: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8类上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完全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并非描述商品外观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仅会被相关公众当作商标来识别,具有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日本的注册申请已获得核准,亦可说明具有可注册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9期上,故引证商标现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英文“SIX”译为“六”,“SIDE”译为“面;边”等,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外形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2316937号“SIX S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X SIDE 623169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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