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尤尼托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如非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尤尼托克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如非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203278号“UNITRON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NITRONIC”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UNITRONIC”作为其商号及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商号“UNITRONIC”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与异议人业务直接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同时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REMUS及图”、“WAGNER TUNING”等,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203278号“UNITRON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