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俊杰智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29933934号“武当逍遥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393938、9535522号“武当”商标,第9511263号“武當”商标,第8333104号“武当山灵”商标,第9761900号“武当问道”商标,第14389401号“武当太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作为驰名商标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变迁情况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玉于2018年3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武当”,该词与引证商标二、三“武当”及引证商标四“武當”文字构成相同或仅简繁体之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