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古东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2892号“古東子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639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拉面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