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美霖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0491号“伴汤面 伴 BANTANGNOOD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2997号、第34169421A号、第436597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已予以核准,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相同的文字“伴”,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伴汤面 伴 BANTANGNOODLE及图”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