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时代天使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7917号“ANGEL ALIG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97144号、第4139895号、第53319711号、第23267110号、第24399964号、第62576060号、第618442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公证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NGEL”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显著识别英文“ANGEL”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