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OXEY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0240号“ADEAM I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国际注册第862184号“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类第45682789号“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类第4134872号“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虽含有“CH”,但该部分整体为“ICHI”,是日语中数字“1”的罗马音,与“CH/瑞士”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DEAM”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打印页、日语关于“1”、“ICHI”的解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3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和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本杏发酵汁制肥皂和去污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小袋;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骨架;(女式)钱包骨架;皮革制工业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CH”可译为“瑞士”,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14、18、25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4、18、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