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90994号“阿姆斯 AMU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姆斯 AMUSI 65090994

阅读:148575 2023-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灵宝阿姆斯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90994号“阿姆斯 AMU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水果蜜饯;干枣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

  申请人:灵宝阿姆斯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90994号“阿姆斯 AMU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自愿放弃在水果蜜饯;干枣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8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2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类似商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可可;茶饮料;年糕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南糖;面包;面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水果蜜饯;干枣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乳酸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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