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77358号“圣阿玛施塔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阿玛施塔夏 17477358

阅读:91101 2023-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17477358号“圣阿玛施塔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5964号…

  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17477358号“圣阿玛施塔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5964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玛施 AMASS”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其在申请人商标“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商标的前后加上汉字或字母进行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异议裁定及驰名公告;营业执照及专卖店照片;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郴州市美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8、25、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四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阿玛施AMASS”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部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商标信息、专卖店照片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阿玛施AMASS”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衬衫、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6、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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