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余常润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1573号“HORRI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99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2134号商标、第43306452号商标、第411944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软件设计和开发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产品测试;能源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程设计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产品测试;能源研究;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