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一二三四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81873号“今日金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2484号“今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833号“今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670427号“金日今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发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同时存在包含“金”、“价”、“今日”字样及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可共存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今日金价”品牌设计说明、品牌理念及创立过程、品牌规划、品牌门头效果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产品对比分析、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产品图片及进货单据、引证商标及注册人基本信息及相关检索信息、其他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今日金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今日”,同时与引证商标三“金日今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今日金价”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