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伟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9646号“乌梅山古树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5085号“乌梅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94497号“乌梅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乌梅山古树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乌梅山”,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乌梅山古树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含有“茶”,使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