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笨牛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35177315号“DULL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6977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35755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三分别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材料、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材料;
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部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年度审计报告;
11、申请人维权记录材料;
1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13、在先商标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具有摹仿恶意的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恶意阻挠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复印件、宣传材料、产品包装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5日申请注册,199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ULL BULL”(译为“迟钝的公牛)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公牛”含义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