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瑞丽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21680460号“珍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珍酒”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通知及批复;
2、照片;
3、“珍酒”所获荣誉及证书;
4、《关于认定“珍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投放广告的明细;
6、申请人的部分“珍酒”销售合同;
7、申请人完税证明;
8、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判决书裁定书;
9、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汉字“珍”,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珍”系列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