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明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29519号“零咔食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5340号“零食代”商标、第31909211号“零食E代”商标、第44416213号“零鲜食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含义,不具有欺骗性,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盐;醋;食品用调味料;砂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中“零咔”,与“零卡”近似,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能量特征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