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64965号“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及图 48464965

阅读:95784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杨李年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8464965号“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5…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杨李年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8464965号“楼邦建材LOU BANG JIAN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538886931597743号“楼邦”商标、第39377906号“楼帮”商标、第21783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包装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销代理合同书及销售发票材料;广告宣传合同书、广告费用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楼邦”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楼邦”商标产品检测报告书、宣传手册及产品图片材料;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材料;申请人的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上浆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熊林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楼邦”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楼帮”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整体差异显著。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产品包装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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