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荣桂
委托代理人:南昌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慈化万利花爆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8822707号“万利顶呱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74698号“顶呱呱”商标、第35176591号“Ding gua gua”商标、第35176582号“顶瓜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有多家授权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二者熟识且有业务上的往来,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顶呱呱”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3、申请人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4、买卖合同;5、商标授权书;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爆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爆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爆竹;烟花;焰火;烟火产品;鞭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火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万利顶呱呱”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爆竹;烟花;焰火;烟火产品;鞭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