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4636号“莲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549529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11555号“莲花溢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61824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902369号“莲花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43439号“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215494号“莲花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35321号“卜蜂莲花;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816576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346933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中,引证商标六与申请人名下“莲花”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莲花”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于2022年1月12日注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三至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羊乳制品;奶昔;牛奶;豆浆;奶酪”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准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被核准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