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6895号“BL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BLIS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家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合理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4331号“BO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含义、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9785号“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丽丝BLISS”品牌宣传报道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6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LISS”与引证商标二“BOLI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并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