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可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8381134号“剑心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6134948号“赏心剑”商标、第16154939号“普剑”商标、第21086231号“剑法”商标、第14436101号“剑小白”商标、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外观上无明显差异,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剑”、“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有意摹仿申请人“剑”、“剑南春”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郎酒”、“阿迪达斯”、“金顶山”等知名品牌、景点名称申请了“钟郎酱”、“阿拉迪”、“金顶仙”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公益事业等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参观资料;
5、“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材料;
6、“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8、“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0、“茅五剑”的相关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剑”酒的部分销售页面及产品图片;
12、含“剑”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13、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
14、“郎酒”、“金顶山”等被摹仿品牌、景点介绍;
15、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1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剑南春”、“剑”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