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23258号“无忧智慧学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忧智慧学车 63323258

阅读:130865 2023-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谭艳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3258号“无忧智慧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78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91939号商…

  申请人:谭艳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3258号“无忧智慧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78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919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549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55771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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