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逢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1298号“meet 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8070、17342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2552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2.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按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现为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香、洁牙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洁牙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